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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

对保险常见的一些误解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3-11 01:05:30    浏览次数:

对保险常见的一些误解

 

 

(一)认为保险就是保所有的险

个别对保险还不是很了解的消费者认为,只要自己缴纳了保费就万无一失,不管出什么事都可以找保险公司。实际上,根据保险的种类,每种保险都有一定的责任范围,而并非一种保险什么都赔。只有出现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才必须予以赔偿。

1、免责条款

当除外责任发生时,保险公司将不会对被保险人进行给付。因此,建议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应特别注意对免责条款的阅读,或要求保险业务人员对除外责任进行解释说明,在自己认为可以接受的前提下再行购买保险。

[1] “重大疾病保险”的免责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引起条款所规定范围内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不予给付。

[2] 通常的“意外伤害保险”将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作为责任免除。如果希望通过购买一般的“意外伤害保险”来对自己从事上述活动进行保障,显然不能达到目的。如果没有仔细阅读免责条款就匆匆签字投保,等到出现意外进行索赔时,就会引发理赔纠纷。

2、保险责任

为便于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防止一些重要条款的遗漏,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都是格式条款。一种保险的保险责任,不是包括一切所有的责任,它是根据特定的人群设计保险种类,每类保险都规定一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也规定一些除外责任。这样,险种条款具有针对性,同时对保险责任的限定也降低了投保人所交保费。建议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条款认真阅读,对专业性较强的内容一方面可以询问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要求其作出解释;另一方面保险合同上一般都有非常详细的释义和说明,对这部分内容应特别注意。

[1]“意外伤害保险” 的保障范围通常仅包括意外伤害所致死亡、经专业机构鉴定的身体残废、大面积烧烫伤,并不包括普通的跌打损伤,同时根据残疾的等级或烧烫伤程度按比例进行赔付。一般来说,只有因意外死亡、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等一级残废或烧烫伤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获得全额赔偿。这些在保险条款中都有详细的说明。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保险合同中的残疾等级是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 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来确定的(该表也附在保险合同中),而不是根据道路交通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等其他部门制订的评残标准。由于残疾等级涉及到赔付比例的高低,被保险人就可能以其他的评残标准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给付,这也是理赔纠纷的焦点。实际上,保险费率的制订需要以精算为基础,如果按照其他的评残标准进行赔付,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就需要重新厘定,消费者缴纳的保险费就有可能增多。

[2]“重大疾病保险” 通常会列出所保障的病重范围,包括癌症、尿毒症、重大器官移植、肝炎等。但是,保险合同对所列出的各类疾病均进行了详细说明,必须符合若干标准才属于承保范围。如有的条款规定,对心脏病的手术只有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才属于责任范围,其他手术如搭桥手术等则不属于责任范围,不会得到赔偿。

(二)认为保险金就等于赔偿金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常常就保险公司赔付金额小于保险金的做法表示异议。

在许多险种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中都明确规定,该险种的最高保险金额是多少,即在出险时最多只能赔付的限额。但在具体的理赔过程中,还要根据被保险标的的损伤或破坏的程度而定,因此保户实际得到的理赔金额常常小于保险金额。例如保险金为 1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如果投保人的伤残鉴定为保险合同中残疾程度的第七级,则一般只能获得10%即1万元的赔付;只有残疾程度达到一级,才能获得100%即10万元的赔付,这时保险金才等于赔偿金。机动车辆保险等险种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医疗保险中,关于赔付比例及限额的规定则更为复杂。但是无论保险公司如何赔付,其依据都是当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此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务必认真阅读条款,尽可能避免出险保险纠纷。

三)认为 保险公司一旦倒闭损失将无法挽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章第八十四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三章第八十七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消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第三章第八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三、所欠税款、四、清偿公司债务。”

我们缴纳的保险费是关系到今后保障的大问题,保险公司开办的长期寿险属于对广大投保人的负债经营性质,因此,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过程均有严格的规定,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投保方的利益。这一点我们可以放心。

(四)认为保险索赔非常麻烦

许多还没有经历过保险索赔的消费者常常主观地认为保险索赔非常麻烦。这方面保险公司有时会有某些责任,消费者自己有时也有责任。

1、买保险时疏忽

正如本章第一点所提到的,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可能没有认真阅读免责条款、责任范围条款,就很有可能引发纠纷。实际上,保险是一种法律合同行为,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要求公正、客观、及时、准确,理赔的依据就是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消费者在投保时就要仔细阅读,确保自己的利益。

2、索赔时疏忽

如果消费者对索赔程序清楚,及时报案,在领取保险金时备齐所有相关证件和索赔资料,是能够获得迅速、满意的理赔的。

需要指出的是,遭遇到灾难的人们渴望获得完满迅速理赔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在这种焦虑情绪支配下,可能有些人会对保险公司照章办事的程序和效率缺乏耐心,表现出极度的不理解。其实,只有保险公司不按照条款给付保险金才是欺诈客户。因为受益人文件的不全使保险金给付困难是合理的,特别在信誉制度还不够健全地今天,保险给付资料验证,从某种程度上是公平保护了绝大多数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否则必然挤占其他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现在,四川省所有保险公司已共同向社会就机动车辆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险作出了服务承诺(详见附件 3、附件4),标志着我省保险业的服务水平又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广大消费者也会享受到更加满意的服务。

(五)认为退保金额过低,保险公司欺诈投保人

在现实情况中,部分客户买了长期性的保险,因某种原因需要中途退出,结果发现有时退不出几个钱来,就认为保险公司在欺诈投保人。这种理解是非常片面的,其主要原因是简单地将保险同储蓄等金融工具进行比较的结果。

1、不能全额退保或低额退保的原因

不可否认,保险确实与储蓄有相同之处,而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比较甚至替代,但是保险毕竟是人们用来化解风险的工具,它除与储蓄有着本质的区别外,在资金安排上也不相同。

以对付疾病意外等风险的保障型保险为例,人们如果买的是长期性保险,多数会将整个保险期间所有的应交保险费集中到了有限的 10年或20年等的交费期间,并且是“平均”分配,每年交一样多的钱。因此,在人们所交的保险费中,含有为 获得当时保险保障的保险费  购买日后保险保障的保险费 两部分。退保险时,虽然被保险人并未出现生病或死亡等需要领取保险金的情况,没有花保险公司的钱,但已经使用了享受一定时间保险保障的权利,因此要付费用。剩下的还未“用”的“储蓄”在保险公司中用来购买日后保险保障的保险费,才是退费的主要部分。但是,由于退保险是半途终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扣除前期的危险分摊、管理费、手续费等,只能退还剩下还没有“用”的钱中的一部分。

2、退保期间不同,退还的保费也不同

 1)犹豫期退保

在犹豫期内退保,保险公司应在扣除工本费(一般为 10元人民币)后退还投保人缴纳的全部保费。

 2)未缴足2年保险费要求退保

《保险法》第 69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一般为 纯保险费、经营管理费、佣金、体检费、核保费、税收等)后,退还保险费。

 3)缴足2年保险费要求退保

《保险法》第 69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是经过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确认的。

需要指出的是,现金价值不等于所缴保费。现金价值将随着投保年数的增加而逐年递增。一般来说,开始几年,现金价值少于所缴的保费总额,随着投保年限增加,两者的差距缩小,甚至出现现金价值超过所缴保费,这样就可以为将来的养老金等分配提供一定的资金。

(六)认为买分红类、连结类保险就是用来投资的

消费者在购买分红或连结保险产品时,往往过于注重其投资功能,并按照乐观分析来预计红利收入,一旦投资收益不理想,消费者就会因此认为保险公司在欺骗客户。

实际上,保险公司允诺的收益来自对收取来的保费运用,没有谁敢保证资金投资一定会有收益。任何保险的首要功能都是保障,投资只是其衍生的功能之一,是否购买保险考虑的首要因素应该是保障功能是否符合自己的需求。

(七)认为已经有了社会保险就不再需要商业保险

社会保险具有广覆盖、低保障的特点,能够为社会各阶层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的保障,但是往往不能满足一些对保障有更高要求的消费者。他们要求的保障力度更高、保障范围更有针对性。例如商业健康保险、养老保险就是社会医疗保险的必要补充,可以为患者和老年人提供更高金额的保障金;商业保险还可为广大的特殊从业人员有针对性地提供保障,例如医疗责任保险、运动伤害保险、航空意外保险,等等。特别是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就更需要商业保险为广大的人民提供更为全面和更高层次的保障。

(八)认为投保前业务员天天联系,投保后业务员不再频繁联系是服务做得不好

1、对业务员的热情推销不理解

在买保险之前,许多人总是能得到业务员热情的服务,甚至还有不少业务员上门拜访,不少顾客对此持不理解的态度。其实,业务员的大力推销,对人们是有益的。人们往往对挣钱的事感兴趣,而对防范风险的事容易疏漏,总是事到临头才会后悔,特别是保险真正在我国大范围铺开是 20世纪90年代中末期的事,人们对保险产品的了解普遍较少,因此业务员主动、热情的推销保险可以使人们逐渐认识到自己对保险的潜在需求,防患于未然。

2、对投保后业务员不再频繁联系不理解

如果投保前业务员提供了热情的上门服务,而投保后业务员一年才联系一次,而且还是为了收钱,许多投保人就认为保险公司就纯粹是为了收取保费。实际上,在买完保险后,人们最需要的就是在出现险情后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一个负责的保险业务员是能够在客户出险后及时赶到现场并为客户联系索赔事宜的。在其他大多数时候,他们主要的服务就是提醒客户按期缴纳保险费、避免保单失效。除此之外,业务员没有必要再打扰客户的日常生活,这是符合售后服务要求的。

(九)认为国家公务员不需要再买保险

当今,作为国家公务员是令一些人羡慕的,除了公务员工作本身的性质以外,拥有比较于其他行业更稳定的基本保障是一个诱人的方面。

但是,从国外很多国家的公务员购买商业保险的事实来看,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追求是无止境的,特别是到了晚年,人不会因年轻时买了很多保险后悔的。晚年的养老金当然越多越好,如果在年轻时就购买了养老保险,加上退休工资,是能够享受到幸福的晚年生活的。

即使公务员的医疗和养老相比其他大多数人有更高的保障,但是一旦因为重疾或意外伤害突然去世,现在的抚恤金的数量并不能解决死后的家庭经济问题,对一些作为家庭经济主要支柱的人来说尤其如此。从家庭责任角度来说,也应该多留些身后的钱,购买一定的商业保险也是非常必要的。

(十)认为如果中途无力缴纳保费就只能退保

任何人都无法预见自己的收入情况,因此可能出现无力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同样,任何人也无法预计自己未来的风险,因此,不要轻易选择退保,有 4种方法可供选择:

1、利用减额缴清: 在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按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作为一次缴清的全部保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使保单继续有效。

2、办理展期保险: 不改变原来的保险金额,只缩短保险期限,以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缴纳保费,使保单持续到相应时间。

3、利用中止与复效: 可让保单效力中止(记住,不是终止),等你度过了财务危机,仍然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当然,中止期(最多两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将不负责任。

4、自动垫缴保费: 适宜于分期缴费的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在某些险种中设计有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投保人如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且 保单的现金价值大于应缴纳的当期保费, 保险人将以保单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续期保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十一)认为可以通过虚假投保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随着保险的逐渐普及,虚假投保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案件开始大量涌现。这些投保人采取的方式一般包括隐瞒真实病情或既往病史、虚报年龄等方式虚假投保,或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殊不知,这样做可能引发自己更大的风险。

首先, 保险公司的核保和理赔都需要经过严格的过程,即通过两道主要关口防控蓄意骗保行为,投保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并不能轻易得逞; 其次, 投保人虚假投保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一旦被发现,不仅领取不到保险金,保险公司也不会退还其所缴纳的所有保费; 第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或情节达到一定程度的,最高可处以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同时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如果涉及构成其他犯罪的(如盗强室内财产、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业在我国飞速发展的这段时期内,广大民众对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一直持以复杂的眼光,好奇、怀疑、不屑、欣喜甚至是冲突交织在一起。当一本充满着专业术语条款的保险合同摆在我们面前时,大家是否能够真正了解自己所购买的是怎样一件东西呢?不幸出险时会得到怎样的赔偿?理赔需要提供什么手续,是不是很复杂,多久我们会收到赔款?为什么我得不到赔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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