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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动态

赔偿权利人主体不合法,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作者:   发布时间:2016-12-17 16:01:50    浏览次数:

 

赔偿权利人主体不合法,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供稿人--付小江

一、案情简介

2014913,李某驾驶川RAJ813号小型轿车从滨江南路向顺庆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滨江南路与南虹路路口时,将驾驶自行车的陶某撞倒,造成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陶某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何某以及何某的子女以陶某的妻子和继子女的身份起诉至人民法院,起诉金额60.68万元

二、案情分析

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我国施行的是婚姻登记制度,也即是需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也才能成为民事赔偿请求权的主题。归结到本案,何某必须提供与陶某的结婚证才能证实与陶某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我们据此发现本案存在以下疑点。

一是何某未提供结婚证。从何某等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何某只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以及镇民政所的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看似充分,但是不然,我国法定的婚姻登记机构为县级民政部分,因而何某提供的证据显然不符合证据三性中的合法性,也即是证明的主体不合法。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而存疑。如需证明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提供民政部门原始登记档案。

二是何某与陶某的户籍并未在同一家庭户中,陶某的户籍信息显示为未婚,何某的户籍信息显示为丧偶。从1998年到事故发生时,我国进行了多次的人口普查,不可能未对登记信息进行变更,这明显与事实不符。

三是根据常识来看,何某属于丧偶后再婚,在与陶某再婚时其已经孕育了三名子女,其中的大女儿和二女儿已经成年,他们之间可能只是事实上的同居关系。

三、案件处理

庭审过程中,我司对何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要求其补充提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何某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该证据,但补充提供了原镇民政局负责婚姻登记的临聘人员陈某的证言。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司调查人员前往死者户籍所在地以及当地民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当地村民反映陶某和何某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是否办理结婚登记,不清楚。与此同时,当地民政局也给我司出具了未查找到相关婚姻登记记录的证明。我司将调查到的相关证据材料交与了一审法院。

四、水落石出

一审法院以有村委会的证明、民政所的证明以及原民政所工作人员的证言为由,判决我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费用。我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中,我司改变了应诉策略。为提升所调查证据的证明效力,我司向中院提交了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向双桥镇镇政府民政所、顺庆区公安局永丰派出所、顺庆区婚姻登记处以及三位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向当事人出示了:11998年至2001年双桥镇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和曹某、陈某办理婚姻登记的材料。2、三份证人证言:对顺庆区双桥镇人民政府民政所现任所长李某、前所长陈某以及陈某父亲的证人证言。3、何某的户籍信息。二审中,为查明事实,二审法院向证人陈某邮寄了出庭通知书和保证书,证人陈某未出庭作证。我司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从1998年到2001年的结婚档案中,未查找到陶某与何某的结婚记录。21998年的所有婚姻登记经办人为曹某,2001年后才有陈某经办的记录。这与民政所前所长以及陈某父亲证言中所述“陈某于2000年才开始负责婚姻登记的,只工作了一年左右”相符。3、根据镇民政所现任所长的证言,何某所提交的民政所证明上的公章已经作废证书。二审依照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认为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自199421日后形成的事实婚姻不予认可,裁定驳回何某等的诉讼请求。

--人保财南充中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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