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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文件

四川省机动车辆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17-05-03 09:44:24    浏览次数:

 

四川省机动车辆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机动车辆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保险业务经营风险,根据《保险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客户信息包括基本身份信息、通讯联系信息和交易确认信息。基本身份信息至少包括姓名(名称)、证件类型、有效证件号码等要素,通讯联系信息至少包括电话号码(含个人客户手机号码)、住所等要素,交易确认信息至少包括投保、批改、理赔等资料签名(签章)、需亲笔手书的免责声明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真实性是指客户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错误和无效的信息。

第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在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时,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获取、记录、管理和使用客户信息。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川保险机构承保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归属于各保险公司在川机构的车险电销、网销业务、互联网保险公司归属于四川的线上车险业务,各保险公司开展其他保险业务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客户信息获取

第六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在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时,应依法收集、获取客户信息;严禁阻止客户提供真实信息;严禁诱导客户提供不真实信息;严禁伪造、篡改客户信息。

第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在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时,应向客户解释说明提供真实客户信息的必要性和用途,提示客户如果联系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更正手续。

第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在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时,应完整、准确记录客户信息,确保各环节、各载体间客户信息的一致性。

第九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建立健全客户信息审核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核实客户信息真实性。

第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在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时,应将获取的客户信息如实、完整、准确地提供给保险公司,严禁拒不提供客户信息。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向保险公司提供客户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及时对客户信息进行补充更正。

 

第三章 信息系统管控

第十一条  四川地区通过全国车险信息平台嵌入客户信息完整性校验功能,在客户信息录入系统并上传平台时,客户有效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信息不完整的,平台返回有关情况并记录,同时自动中止操作流程。

第十二条  四川地区通过全国车险信息平台嵌入客户信息逻辑性校验功能,在客户信息录入系统并上传平台时,客户有效证件号码、手机号码等不符合编码规则的,同一手机号码对应不同个人客户超过3名的,平台返回有关情况并记录,同时自动中止操作流程。

第十三条  对未通过完整性验证、逻辑性验证,被系统自动中止操作流程的业务,保险公司应在采取必要、有效的措施核实相关情况后,方能启动后续操作流程。保险公司应完整记录、保存核实情况,并在核心业务系统中对非系统自动验证通过的客户信息予以专门标识。

第十四条   鼓励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采用电子签名、视频技术等创新手段,获取客户真实交易确认信息。

 

第四章 客户信息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客户信息管理,建立健全客户信息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承保回访管理工作机制,加大回访考核力度。保险公司回访时应对受访人进行身份验证,核实客户信息是否真实、完整,并对信息进行补充修正,如受访人非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公司应于补充更正后再次回访。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对客户信息进行统一维护,在承保、理赔、客户服务等相关系统中实现信息互通、实时更新。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充分利用回访、客户咨询、保单批改、查勘理赔、提供增值服务等途径,进行客户信息的核实、补充、修正。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依法、安全、保密的原则,根据客户服务和业务需要,确定接触使用客户信息的部门、岗位和人员权限,严格限定接触、使用客户信息的范围,加强维护核心业务系统中客户信息安全,妥善保管记载客户信息的电子、纸质等各类载体。严禁泄露、倒卖客户信息。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客户信息真实性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分析客户信息真实性情况。

 

第五章 工作考核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在核心业务系统和保险单中真实、完整的记录销售人员的姓名、工号等信息,通过网络销售的除外;保险中介机构应向保险公司提供代理销售的保险业务资料,其中应包含代理销售网点名称、销售人员姓名及工号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与保险中介机构、个人代理人签订代理协议时,应明确相关各方在客户信息获取、记录、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应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审核发现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提供的客户信息存在真实性、完整性问题的,应要求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限期进行补充更正,在客户信息补充更正前不予支付手续费;如果手续费已经支付,应在下一次支付时予以扣除。中介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拒不提供真实客户信息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保险公司应终止与其的委托代理或合作关系。在已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未明确上述内容的,应签署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以规章制度或代理合同的形式,将客户信息真实性纳入从业人员考核体系。应综合运用佣金和薪酬管理、职级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多种手段,建立和完善奖惩机制。

 

第六章 监管与行业自律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在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方面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四川保监局依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给予行政处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非法使用、泄露客户信息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应对客户信息内容,信息获取、审核、维护、管理、使用,系统管控、工作考核等进行具体规定,建立、完善行业标准和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应依据本办法,组织会员单位制定机动车辆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自律公约,组织开展自律检查,强化自律惩戒。

第二十八条  四川省行业协会应完善行业黑名单制度,对于诱导客户提供不真实信息、伪造、篡改客户信息的保险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纳入行业黑名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包含机动车辆保险的承保、批改、理赔及提供相关服务等所有业务环节。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包括个人客户和团体客户。个人客户是指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客户;团体客户是指被保险人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客户。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按保监会有关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从业的保险销售人员、理赔人员、客服人员及其他所有接触客户信息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保监局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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